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裕夫
陳威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尤裕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康祐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裕夫、陳威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尤裕夫、陳威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康祐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尤裕夫因其父與告訴人陳志強債務糾紛,因一時心生不滿,竟與陳威屹、康祐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可訾,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案之分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 把,非被告2 人或在場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前開筆錄第2 頁),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背部及胸壁鈍傷,而非切割傷,故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該西瓜刀係被告2 人或在場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