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為警採尿前4 日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施宏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宏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