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艾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55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艾慶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艾慶餘於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艾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係天地合補綜合維他命1 瓶及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噴霧1 罐,價值不高,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之璽依法領回,且於案發後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千元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現年69歲高齡,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