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2197字第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皓盛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與持有、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4695號、97年度訴字第2335號、97年度簡字第5741號、97年度訴字第54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9 月、5 月、4 月、1 年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莊皓盛另因毒品執行案件遭發佈通緝,為警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158 巷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皓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953號、97年度簡字第4695號、97年度訴字第2335號、97年度簡字第5741號、97年度訴字第5410號等判決分別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皓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為警查獲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