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皓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71公克、驗餘淨重0.2359公克)、吸食器1 組」者外,餘均與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59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2號被 告 莊皓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皓盛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事實。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為警││ │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 │採集尿液,經送鑑驗後,││ │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 ││ │00)各1份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鑑驗測試照片各1份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1份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