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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皓盛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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