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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意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78號、102年度偵字第132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即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意文自民國101年6月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綽號「寶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李意文負責持大陸銀聯卡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俟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銀聯卡交予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李意文於101年7月12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金錢,致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日期,將不詳數額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綽號「寶哥」之人與李意文聯繫,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前開卡號之銀聯卡交予李意文,李意文即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篤行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持前開銀聯卡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繼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至10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相同方式提領現金6萬元;再於101年7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相同方式提領現金6萬元後,再與綽號「寶哥」之人聯絡,於101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前,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1萬7000元,連同該等提款之銀聯卡一併交予綽號「寶哥」之人,並收取報酬約3萬元。李意文即以上開方式,參與該詐騙集團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李意文另於101年9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天下TS8888運動網」(網址為http://ts8888.net/)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自101年9月13日起迄至101年9月19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住處,以電腦連接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其個人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每日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再與綽號「龍賓」之人結算輸贏金額,嗣經李意文於該週贏得款項後,與綽號「龍賓」之人約定於101年9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奧斯卡撞球場結算金額,並自綽號「龍賓」之人收取賭金117萬5400元。嗣經警方調閱李意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於101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查獲李意文,並當場扣得賭資117萬5400元、中華郵政匯款單1張、詐騙成員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㈢、李意文與張明祥(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意文自101年9月1日起,以每週5000元之報酬,受雇於張明祥經營之職業賭場。張明祥則自101年8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承租臺中市○○路000號之1房屋作為賭場,由張明祥在場主持,由李意文負責賭場內打掃、購買便當、飲料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利用撲克牌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賭客4人每局喊400元至700元之下注金額,高者為莊家,每局莊家33張牌(起訴書誤繕為38張牌)、其餘3家各25張牌,依牌型出1至13張不等之牌數,其餘3家之其中1人若先於莊家將手上之牌出畢,莊家須支付該3家賭金,反之莊家得收取3家之賭金,以此類推,而張明祥則收取每人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1年9月20 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緝前開詐欺案件,經張明祥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扣得張明祥所有,用以為前揭賭博所用之撲克牌2副、收支流水帳單19張、帳冊1本及賭金10萬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張明祥、證人潘力安於警詢、偵查、證人羅勝智、楊偉帆、李展綸於警詢、證人林家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現金117萬5400元、中華郵政匯款單1張、詐騙成員記帳單1張(以上於101年9月2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昌平路口查扣)、撲克牌2副、收支流水帳單19張、帳冊1本及現金10萬元(以上於101年9月2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之1查扣)可稽。

㈣、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座位圖、證人潘力安持有人頭銀聯卡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1年8月1日(101)國世篤行字第108號函所附具之ATM提款機時間自101年7月12日9時50分至101年7月12日10時20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3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大里內新郵局案關時段錄影畫面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101年7月27日(101)兆銀中臺中字第0141號函附具該行營業廳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含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1年8月22日(101)國世篤行字第116號函所附具之交易紀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8月1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大里內新郵局ATM自動提款機編號:1I2,時間自101年7月12日10時53分至101年7月12日10時57分止相關交易紀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101年8月20日(101)兆銀中臺中字第0157號函所附具之該行營業廳自動提款機序時交易紀錄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集團記帳單、身分證、林家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之附具林美妍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史交易清單、林家田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意文、潘力安扣案手機交叉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運動彩券投注標的研究」網頁資料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因與綽號「寶哥」之人聯繫,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詐欺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及綽號「寶哥」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與共犯張明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雖有多次提領受騙款項,其行為並已綿延2日之久,然詐欺犯罪於立法者制定刑罰法律之際,或依當今社會通念及慣見之詐欺犯罪態樣中,尚難遽認必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核與集合犯之要件不符,此乃目前司法實務針對處理詐欺犯罪所持之多數見解,不應依詐騙對象為臺灣或大陸地區人民而異其處理。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既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撥入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1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或經手銀聯卡數量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致使至少1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線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在前開地點,與共犯張明祥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101 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持大陸銀聯卡提領該詐騙集團向大陸人民詐騙所得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另與共犯張明祥一同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於詐騙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尚非屬主要策劃人物,其於前揭賭場中,所負責之角色為打掃等打雜之工作,係受僱於共犯張明祥,暨斟酌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詐騙成員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就扣案之賭資即現金117萬5400元、中華郵政匯款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現金117萬5400元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所得之財物,中華郵政匯款單1張則係被告用以匯款,繳納下注賭金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就扣案之撲克牌2副、收支流水帳單19張、帳冊1本及現金10萬元部分,則均係共犯張明祥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告、共犯張明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就撲克牌2副、收支流水帳單19張、帳冊1本部分,係共犯張明祥用以經營賭場所使用之物品,現金10萬元則係共犯張明祥因經營本件賭場犯行所得之財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之主刑、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        │
├──┼────┼──────────────────────────┤
│ 1  │如犯罪事│李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詐騙成員記帳單壹張沒收│
│    │㈠      │。                                                  │
├──┼────┼──────────────────────────┤
│ 2  │如犯罪事│李意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
│    │㈡      │萬伍仟肆佰元、中華郵政匯款單壹張,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李意文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收支流水帳│
│    │㈢      │單拾玖張、帳冊壹本、現金壹拾萬元,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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