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宣告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91巷13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亦在其當時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吸食器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