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先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放,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5年8 月2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新都旅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鑑驗後淨重0.14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95年8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鑑驗後淨重0.14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660號鑑定書。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先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六月,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14公克,係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