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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2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74 號、第19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間,得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貸款公司名義,以每15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租用個人金融帳戶,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詎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前開不詳人士;復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人,供該名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該名不詳人士並未依約交付租用前開帳戶之租金。前述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謊稱俘虜其家屬,要求給付相當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截取他人網路交易資料,冒充賣家向買家謊稱得標等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再以前述租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㈠93年8月6 日上午9 時10分許,丙○○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控制其子行動,要求匯款20萬元,否則將殺害其子,丙○○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甲○○之帳戶,旋因察覺有異即予止付。㈡於94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乙○○接獲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其在網路商店標買相機記憶卡業已得標,要求給付買賣價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52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甲○○之帳戶內,嗣因乙○○向賣家查詢確認匯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各1 件。

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件。

㈤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恣意出租個人金融帳戶,徒增重大犯罪追查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2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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