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第8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第9 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均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0樓6 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俊嘉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2 千元,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