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傑
- 指定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仁傑(所涉傷害等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前因追求阮泓諭遭拒,心生不滿,見阮泓諭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跟隨男友龍本善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質問阮泓諭,竟未經龍本善同意,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40分許及102 年6 月8 日6 時30分許,侵入龍本善上址住處,因認被告黃仁傑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㈡被告黃仁傑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02 年9 月8 月晚上10時許,尾隨阮泓諭至臺北捷運公館站外之公開場所,對阮泓諭口出「你這個妓女每天和不同男人睡」、「我就是他媽的不爽你每天和不同男人搞」、「他媽的不爽」、「賤」、「幹」等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足以毀損阮泓諭名譽,因認被告黃仁傑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故不再論述本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仁傑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泓諭及在場人李建緯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9 月8日晚間於臺北捷運公館站外與阮泓諭爭執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其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阮泓諭為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言詞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阮泓諭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上情(見偵查卷第137 、147 頁,未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當晚對其說的都是侮辱的話,全部都是髒話,其於偵查中所述黃仁傑辱罵其之話語均實在等情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然經辯護人質之何以證人阮泓諭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事隔一年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嗣竟能確認偵查中指述被告言詞內容屬實時,證人阮泓諭證述:因被告連月以來(按指案發期間)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臉書不斷以相同字眼辱罵其,「這些字眼也許不是當天晚上他講的」,但都是這幾個月以來他不斷重複的,... 其「不確定哪些字眼是被告當天在捷運站講的」,... 被告講的是侮辱言語,但被告使用的字詞其記不得,... 偵查中其依記憶所述被告在前述公開場合言論內容,跟被告先前以相關通訊軟體所為言論內容有部分一樣等情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益見證人阮泓諭於本院具結為證時,僅能確信證述曾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惟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言論之確切字詞,是被告是否果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言詞為起訴之侮辱或誹謗犯行,即非無疑。至證人阮泓諭雖於本院指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然證人阮泓諭既不否認其關於公訴意旨㈡所示事實之認知及記憶,不無受案發期間被告另透過各項通訊管道指摘文字影響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對證人阮泓諭通訊內容確有「幹妳娘、幹、我想幹妳、妓女、我就是要幹妓女、幹妳老母... 」等字詞,此有阮泓諭與被告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6、47、50、52、53、54頁),足見證人阮泓諭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侮辱、誹謗之認知及記憶,不無受案發期間被告透過各通訊管道指摘文字影響之可能,是果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確信此部分起訴意旨屬實。
2.證人李建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曾聽到辱罵的話等語,然證人李建緯就見聞經過情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就是嗆阮泓諭,實際言詞其記不清楚,意思是說阮泓諭喜歡外國人,想認識外國人,雙方糾纏在黃仁傑要求阮泓諭撤告,但阮泓諭不撤告,黃仁傑要阮泓諭為不知何事道歉,阮泓諭願意道歉,但不願意撤告,最後不歡而散,... 有聽到辱罵的話,但不記得了等情明確;經檢察官質以「黃仁傑有無對阮泓諭說『妳這個妓女,每天和不同男人睡,... 我就是他媽的不爽,妳每天和不同的男人搞』?...有無聽到阮泓諭所述辱罵性言語」時,證人李建緯亦明白證稱:不記得了、確切言詞不記得了等語,且僅就其見聞情形證述黃仁傑說他和阮泓諭上過床及阮泓諭之反應等情(見偵查卷第146 、147 頁),是證人李建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阮泓諭之事,然證人李建緯既陳明不記得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則本院自無從據此確信被告曾於案發時地指摘阮泓諭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之言詞內容,更無從僅憑告訴人阮泓諭指述遽對被告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證人李建緯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記得被告於案發時地言詞之具體內容等情,則無再行傳訊證人李建緯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1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㈡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就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龍本善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㈠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龍本善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龍本善所具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