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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朱瑞娟邰婉伶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張俊國
被告
吳國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國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張俊國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103年刑保字第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卷第55頁背面)。茲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邰婉伶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