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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朱瑞娟邰婉玲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姍明知面向臺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公墓編號第71-4號丁菊仁墓園(下稱丁菊仁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棵係他人之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聯繫不知情而從事木工藝品販賣之王健榮(王健榮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自有龍柏樹欲出售,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許帶同王健榮至第一公墓查看龍柏樹狀況,謊稱丁菊仁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顆已由有管領權人丁國強之母王翠玉委其代為處理,而將其母陳李端玉位於上開公墓內編號第71-3號墓園(下稱陳李端玉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棵(其中1 棵有分枝,故雖有4 株枝幹,然實為3 棵)及丁菊仁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棵,共計6 棵龍柏樹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售予王健榮,且明知王健榮為取龍柏樹樹幹及樹根,將攜帶鋸子等工具至現場,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廣場開立銷售證明予王健榮並收受2 萬5,000 元訂金。嗣由王健榮於翌日(17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 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丁菊仁墓園左側3 棵龍柏樹之枝幹鋸斷而竊取得手。嗣王健榮尚未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十字鎬將上開龍柏樹之樹根挖除前,即為第一公墓管理人員巡視經過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芷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與王健榮聯繫售樹事宜後,於101 年10月16日帶同王健榮至上開墓園察看,將陳李端玉墓園及丁菊仁墓園左側共6 棵龍柏樹售予王健榮,並向王健榮收取2 萬5,000 元等情,惟辯稱:伊母親陳李端玉之墓園在丁菊仁墓園旁邊,伊是請王健榮整理陳李端玉墓園,因龍柏樹很大,會壓垮墳墓、旁邊的花圃及棺木,伊於17、18年前與伊父親上山掃墓時遇見丁國強的母親王翠玉,有討論過龍柏樹會壓垮墳墓,王翠玉有授權伊等一併處理,收取的2 萬5,000 元是陳李端玉墓園這部分樹的錢,且上開墓園旁邊還有很多龍柏樹,伊只有請王健榮處理本件6 棵龍柏樹,伊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第一公墓編號71-3號為被告之母陳李端玉之墓園,購買人為被告之父陳隆夫,現由被告及被告之姐繼承,編號71-4號為丁菊仁墓園,購買人為丁淑良,現由丁淑良之子丁國強繼承;丁菊仁墓園及陳李端玉墓園比鄰,丁菊仁墓園左側植有龍柏樹3 顆,陳李端玉墓園左側(即上開2 墓園中間、丁菊仁墓園右側)亦植有龍柏樹3 顆(因其中1 棵有分枝,故雖有4 株枝幹,然實為3 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國強、證人王健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殯葬處提供墓園登記資料1 紙、現場照片2 張、被告、證人王健榮及丁國強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共3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丁菊仁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棵非其所有,而於101 年10月16日前某日寄發主旨為「我有40年龍柏要出售」,內容為「王先生您好,很冒昧打擾您,我自有龍柏樹7棵,都是40多年,樹徑24cm-38cm ,因計畫要刨除,請問您有興趣要收購嗎?或是可幫我詢問同行有興趣嗎?價錢都好談…如您有興趣,請儘速與我聯繫,感謝~台北陳小姐0000-000-000」等語之電子郵件1 封予不知情而從事木工藝品販賣之王健榮,向其表示有自有龍柏樹7 棵(實應為6 棵)欲出售,並偕同王健榮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第一公墓查看上開龍柏樹狀況,向其稱要修整陳李端玉墓園,且丁菊仁墓園左側之龍柏樹3 棵亦已由丁國強之母王翠玉委其代為處理,將上開2 墓園左側共6 棵龍柏樹售予王健榮,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開立上載「本人陳芷姍於101 年10月16日出售台北自家種植龍柏樹共柒棵(如下圖)於王同彥先生,來源及交易合法,特此證明」等語之銷售證明1 紙予王健榮,並於收受其給付之2 萬5,000元後,在上開銷售證明上手寫「10/16 先付現金25,000陳芷姍收101.10.16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email 就是伊聯繫買家所寫的,銷售證明上的7 棵龍柏樹有包含伊母親墓上的及丁菊仁墓上的,伊知道丁菊仁的墓上的樹不是我們家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無訛,並據證人王健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從事木工工程,在網路巨蟹木坊網站信箱內收到被告訊息,表示有龍柏樹7 棵約40年,因計畫要刨除,問伊有沒有興趣,並留下聯絡電話,於是伊與被告電話聯絡,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約2 時許一同至第一公墓看龍柏樹,伊與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回到新北投捷運站,伊請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前廣場開銷售證明,證明這7 棵龍柏樹要賣給伊,伊再去ATM 領錢,付給被告2 萬5,000 元,伊與被告當天是坐計程車上去第一公墓,很趕,當場停留不到3 分鐘,伊只有先核對被告身份證上的資料與墓碑上子孫姓名是否相符,確認陳李端玉墓園是不是被告的,因為有部分的樹在丁菊仁墓園旁邊,所以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丁媽媽有交代她可以全權處理,當初伊以5 萬元跟被告購買,但是拿完2 萬5,000 元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影本、銷售證明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三)丁菊仁墓園左側3 棵龍柏樹為丁淑良所種植,丁淑良過世後由丁國強繼承,王健榮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將上開3 棵龍柏樹之枝幹鋸斷,尚未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十字鎬將樹根挖除前,即為第一公墓管理人員巡視經過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後王健榮與丁國強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丁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殯葬處許先生通知說登記伊堂哥丁菊仁之墓園有人在砍龍柏樹,問伊有沒有認識姓陳的親戚,伊到場後發現伊堂哥墓園之龍柏樹枝幹已經被鋸掉了,只剩下樹根,當日有看見王健榮使用之鋸子1 支,伊與王健榮已達成和解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至反面)綦詳,核與證人王健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獨自1 人前往該墓園鋸龍柏樹,伊當日鋸下6 株龍柏樹枝幹,其中3 棵是在丁菊仁墓園的部分,經殯葬處通知丁菊仁之家人丁國強到場,伊現場撥打被告電話皆無人接聽,才發現有異,伊與丁國強協議賠償其損失,並簽訂協議書,當日伊有準備從根挖除的器具,但還來不及挖,就被帶到警察局了,伊原先要用圓鍬跟十字鎬從根挖除龍柏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相符,並有王健榮及丁國強簽訂之協議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證人丁國強、王健榮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伊是請王健榮整理伊母親之墓園,再將伊母親墓園上4 棵及丁菊仁墓園上3 棵龍柏樹賣給王健榮;10多年前丁國強的母親王翠玉有同意伊父親,伊家可以一併處理兩家墓園上的龍柏,7 棵龍柏樹售價共5 萬元,101 年10月16日有向王健榮收2 萬5,000 元訂金,伊有跟王健榮說要給丁國強2 萬元,但還沒給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後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這邊的龍柏樹有5 棵,丁菊仁墓園那邊有4 棵,20多年前伊去掃墓有遇見丁國強及其母親,有討論過龍柏會壓垮墳墓,他們就隨口說希望我們一併處理,伊才會在這次修墓時就沒有告訴他們就直接處理,龍柏樹出售價額1 棵4,000 元,伊母親這邊的錢伊有跟王健榮收取,丁菊仁那邊的還沒收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稱:伊沒有受到丁國強授權,但是20幾年前伊有受到丁國強的伯母王翠玉授權云云(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第23頁反面);後又改稱:約17、8 年前,那時伊還很小,伊父親帶伊去掃墓,掃墓時遇見丁國強的母親王翠玉,有提到龍柏樹因颱風會吹垮,希望可以一併處理掉,因丁菊仁那邊的龍柏樹把伊母親的花台壓壞,所以王翠玉授權伊父親處理龍柏樹,說如果要整理墓地的話,就一併處理,當時還有伊姊姊在場,丁國強有陪同王翠玉來掃墓,但沒有在旁邊,伊母親墓園上有4 棵龍柏樹,丁菊仁墓園上有2 棵龍柏樹,伊有跟王健榮說伊要給丁國強2 萬元,但丁國強那邊樹比較少,應該是1 萬元,伊拿的2 萬5,000 元,也不是丁國強部分的錢,那時候與伊與王健榮談是1 棵樹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又被告當庭繪製現場龍柏樹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丁國強、王健榮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有出入,酌以被告歷次供述,就兩邊墓園龍柏樹之數量及位置、出售龍柏樹之價格、王翠玉與丁國強之關係、其經王翠玉授權之時間、授權時在場人員為何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要難採信。

(2)證人丁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從70年以後開始,掃墓都是伊開車載他們上山,如果伊父母親有委託被告的話,伊應該都在現場,但伊從來沒有在墓園看過被告,伊第1 次看到被告是在警察局,第2 次就是今天,伊及伊家人與被告並無聯絡方式,案發前伊根本不知道被告這個人,也從沒有見過被告,伊父親過世後,墓園修繕事宜均由其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反面)綦詳,酌以被告與丁國強或王翠玉並不熟識,且無任何聯絡方式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有請託非熟識信賴者代為處理祖墳龍柏樹出售事宜之理?況依被告所述,王翠玉授權其代為處理龍柏樹事宜乃係17、8 年前之事,距被告本件出售行為已距時甚久,該段時間內兩家再無任何聯繫,被告竟未先與丁國強及其家人確認是否仍有出售意願,即擅自將丁菊仁墓園內龍柏樹出售,且事後亦未曾與丁國強聯繫或給付任何款項,核與常理有違,尚非無疑;且自70年起,丁國強之父母上山掃墓皆由丁國強陪同前往,而丁國強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謀面乙節,業據證人丁國強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衡諸丁國強與被告素無冤仇,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酌以證人王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樹的時候龍柏樹雖有傾斜壓到花圃欄杆,但樹沒有倒,沒有壓到兩座墓園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加之丁菊仁墓園一向有僱人維護及修剪龍柏樹,亦經證人丁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因龍柏樹會壓垮墳墓,故丁國強之母王翠玉授權其處理龍柏樹云云,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上開3 棵龍柏樹係他人所有,而擅自將之出售並收取款項,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3)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近墓園還有很多龍柏樹,伊如果有竊盜故意,不會只有請王健榮處理本件之龍柏樹云云,然被告對於丁菊仁墓園內左側3 棵龍柏樹非其所種植,且未經丁國強或王翠玉授權處分之情既有認知,業如前述,即無從解免本件竊盜之罪責,被告所辯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本件6 棵龍柏樹,樹齡均約為40年,樹徑為24公分至38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龍柏樹樹徑如同伊在email 中所寫,準備要處理前,伊有去測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所寫奇摩電子信箱電子郵件影本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證人王健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16號達成協議時,伊有跟被告說她17號手機不能關,因為鋸樹的時候會聯絡她,伊有提到龍柏樹價值是在樹幹跟樹根,被告同意伊連樹根一起挖走,伊原本要用圓鍬跟十字鎬從根挖除龍柏樹,本件比較特殊,因為樹太高,伊又不願意破壞花圃欄杆,所以本來打算先鋸除枝幹,再從根挖除,但鋸完6 株枝幹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而本件龍柏樹係種植於墳墓兩側之大理石花圃欄杆內,欄杆間隙大致與樹幹寬度相合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觀之,當無不使用工具即移除本件龍柏樹之可能,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清楚王健榮用何方法,但應該是要使用鋸子,王健榮也有說樹根很重要,他也有說要用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王健榮將以鋸子等金屬製工具移除本件龍柏樹乙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知。

(六)證人丁國強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菊仁墓園內兩排樹都是伊家所有,樹是伊父親過世前栽種的,他同時在丁菊仁墓園兩側種植龍柏樹,被告他家那邊當時並無種樹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丁菊仁墓園與陳李端玉墓園比鄰,2 墓園間相隔甚近,中間僅以龍柏樹為界,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且證人丁國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墓都是一個挨一個,伊沒有辦法區分丁菊仁與陳李端玉墓園的使用權範圍,樹是在2 個欄杆的中間,丁菊仁墓園一直都有請人維護,維護範圍有包含修剪龍柏樹,陳李端玉墓園那側的龍柏樹沒有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認為陳李端玉墓園左側的龍柏樹3 棵屬其家族所管領支配等語,尚屬合理,難認被告出售陳李端玉墓園左側3 棵龍柏樹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王健榮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惟其係以可鋸斷龍柏樹之鋸子加以行竊,並攜帶足以挖掘樹根之圓鍬及十字鎬,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次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健榮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圖獲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種植於墓園內之龍柏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並侵害他人崇敬先人之感情,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利用王健榮持以犯案之鋸子、圓鍬及十字鎬等工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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