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慶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7 月、10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慶祥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4 月9 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嚐嚐久久快炒店」外,見該店正在整修,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內工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置於該店櫃檯上之零錢捐獻箱1 個,得手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零錢,均已花用殆盡。㈡於103 年4 月12日8 時29分許,行經陳明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巷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伺機徒手竊取陳明宏置於該址牆邊之銅管及電線數條,得手後持以變賣所得七百餘元亦盡數花用完畢。嗣經員警調閱「嚐嚐久久快炒店」現場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慶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之代理人鄭湘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103 年4 月9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3年4 月12日事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話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揭數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雖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服藥治療中(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