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