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陳妙鵑
- 被告
- 李祐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祐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妙鵑因被告李祐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無須課予刑罰之情況,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祐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繳交10萬元保證金,嗣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保證金,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有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3日刑保工字第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而前開案件,於103 年12月8 日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案,尚未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有部分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尚在執行中,即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