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葛金玲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鄭淵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度執字第2835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葛金玲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淵尹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0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208 號併案通緝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㈢聲請人於執行中,分別於102 年8 月7 日、103 年1 月21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分別經寄存於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及補充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址,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