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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畯鈜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告
李松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畯鈜以被告李松霖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收受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9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並提及其在澳門之友人即將舉辦藝術品慈善拍賣會,告訴代理人江心怡遂於101 年7 月4 日,將聲請人林畯鈜委託代為拍賣之中國名家字畫12幅,攜往澳門地區,並在其投宿之米高梅飯店房間內,委託被告送交參與上揭慈善拍賣會之拍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該字畫經專家鑑定認均屬贗品,已造成其金錢損失為由,未將該12幅字畫送往拍賣會場,亦拒不返還聲請人,而將該12幅字畫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彭敬中已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7 月4 日在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投宿之米高梅飯店房間內,告訴代理人江心怡當場交付11或12幅字畫予被告,且證人彭敬中當日有將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交付予被告之11幅字畫逐一拍照,而被告亦在照片中,足證告訴代理人江心怡當日確有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被告;再證人彭敬中證稱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交付予被告之11幅字畫之作者有張大千、齊白石、徐悲鴻等人,可見告訴代理人確有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被告。而證人之注意與觀察本有其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詳記事件全部經過,倘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採信,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以證人彭敬中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所攜帶到場全部字畫名稱與內容而未予採納其證詞,其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及判例之情事。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當日已收受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所交付12幅字畫,然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多次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字畫,被告一再拒絕返還,足證被告已收受該12幅字畫,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字畫。而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字畫交付予中聯辦鑑定,並經鑑定為偽畫,然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字畫交付中聯辦,被告並無處分權限,其未經同意擅將上開字畫交付他人,嗣又拒絕返還,已該當侵占罪嫌。另被告原自承有收受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交付之12幅字畫,嗣又改稱係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將該12幅字畫交付予證人丘福強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無從採信。再原偵查檢察官未曾令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與被告於同一次庭期內,就犯罪事實當庭對質,率爾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虞。

(三)證人彭敬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被告,並未證述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證人丘福強,且被告於亦自承將上開字畫係其交付予證人丘福強,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率爾認定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證人丘福強,其認定顯與證人彭敬中等之證述不符。又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與證人丘福強素未謀面,自不可能將上開字畫如此貴重物品交付予證人丘福強,而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證人丘福強陳稱將上開字畫交付中聯辦進行鑑定,亦證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所交付之上開字畫,否則如何將上開字畫交付中聯辦鑑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證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況原不起訴處分採用證人丘福強審判外之文件及錄音光碟,該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原偵查檢察官未行勘驗上開光碟、文件,並提示予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辨認,其以無證據能力之資料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未予詳加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李松霖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向伊表示欲提出上開字畫參加101 年在澳門舉辦之秋季拍賣會,因而於前揭時、地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丘福強與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認識,當時伊正與彭敬中、林淑雅在場商談投資礦產事宜,對於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與丘福強間協議內容並不清楚,僅知悉告訴代理人江心怡當場將上開字畫交由丘福強保管以送交專家鑑定真偽,伊並未受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委託保管上開字畫,亦未經手拍賣事宜;拍賣會開始前1 週,上開字畫經大陸地區專家鑑定均為贗品而未進行拍賣,伊曾要求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至澳門地區處理未果,嗣上開字畫遭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查扣,伊再透過雙方友人余營鳳通知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至澳門取回字畫,仍未獲置理等語。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江心怡雖陳稱:聲請人林畯鈜於101 年5 月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交付上開字畫,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委託伊拍售,伊與彭敬中、林小姐同往澳門,於101 年7 月4 日,在伊投宿之米高梅飯店內,將齊白石的壽桃、蝦、公雞、堆瓜圖、冊頁、徐悲鴻的牛、李可染的山水圖、陸嚴少的山水圖、張大千的仕女圖、飛禽圖、傅抱石的人物等字畫共12幅交付予被告云云(見偵續卷第70至71頁),然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亦自承:交付上開字畫時,並未書立任何委託書、簽收單據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告訴代理人江心怡就上開字畫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委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及被告究否有收受該上開字畫而持有之,均有疑義,自難以101年7 月4 日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交付上開字畫時,被告確實在場乙節遽認被告有自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處收受並持有上開字畫。至聲請人執以被告曾自承有收受上開12幅字畫乙情,然經本院遍查卷內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未見被告有何供陳自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處收受上開12幅字畫之供詞,聲請人曲解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用語,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二)再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於偵查中陳述:當天被告有叫友人林俊宏拍照傳送給珠海瀧禧博物館館長看過後回覆可以,被告說館長要來澳門看畫,然後叫伊把畫留在澳門,被告叫丘福強保管,翌日,伊就與彭敬中、林淑雅一起返臺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續卷第70至71頁),可知告訴代理人江心怡當場已明確知悉證人丘福強將保管上開字畫,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卷附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提出其於102 年1 月18日與丘先生之電話錄音對白內容略為「告訴代理人:我那些畫就是請您保管,…我11月5 日打去,你不是說還在你那裏等語。丘先生:那時候還在啊…」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提出之101 年7 月4 日江心怡與李松霖送拍鴻禧拍賣物件明細中記載「1.張大千荷花珍禽圖真跡。2.李可染山水真跡。3.陸嚴少山水橫幅真跡。4.齊白石壽桃圖。5.傅抱石高士圖。6.徐悲鴻牧牛。7.張大千精品仕女圖。8.張大千潑彩山水圖真跡。9.齊白石鮮蝦徒圖真跡。10. 大師齊白石雞卉。11. 齊白石堆瓜。12. 齊白石畫冊。全頁佛經2 本。以上交給澳門丘(誤載為邱)先生保管,地點在美高梅酒店。101 年8 月11日交給林俊宏齊白石畫冊一本在美高梅酒店」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堪認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於前揭時、地確實同意,並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證人丘福強保管,而非交付予被告持有甚明。

(三)又證人丘福強自澳門筷子基和樂坊第二街54號宏昌大廈以DHL 快遞寄送書面說明,敘述其與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會面之過程、電話中告知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上揭字畫係在中聯辦之交談內容等情,內容略為「江心怡通過李松霖知悉我方有意在澳門舉辦中國古董拍賣會,便與另外一對男女從臺灣帶來8 幅據她聲稱是她珍藏的名家真跡的畫作,並透過李松霖先生相約我到澳門美高梅酒店見面,…在會面中我明確的指出我本身並非古董畫作的鑒賞專家,該批畫作若要在我方舉辦的古董拍賣會上出售,必需有專業人士的鑒定書,因此,該批畫作需留在澳門一段時間以供專業人士的鑒定,對此江小姐並無異議。…我建議江小姐自行保管該批畫作,但江小姐說沒必要,…會面後江小姐親自陪我到酒店門口並協助我把該批畫作放入我車內,同時留下名片說如有問題或有客人有其他古董上的要求可隨時與她聯繫。至此整個會面結束,江小姐從沒有向我或李先生要求簽署任何收據。在數天後我將該批畫作運往珠海供拍賣會的相關專家進行鑒定,在大約兩星期後得出鑒定結果指該批畫作全屬贗品,對方亦已經依拍賣會程序通報相關單位扣查該批畫作,同時要求物主親自到場領回。當時我即時聯絡李先生通知江小姐,但江小姐一直沒有回覆;及後大約在8 月中旬,江小姐用她名片上的電話號碼直接致電我,要求本人交還該批畫作,我把情況向她解釋,她指出希望我能幫忙拿回該批畫作,我向她指出我本人真的沒法幫她取回該批畫作,建議她找李松霖先生相助,因我知道李先生在澳門及珠海的人脈較廣,比如可以找駐澳門的中國澳門聯絡辦公室的官員幫忙;其後江小姐也有2,3 次致電給我,提及該批畫作對她好重要,希望我能幫忙拿回來,我也再三告知我真的沒法幫忙,建議她找李先生幫忙會比較有效率…關於該批畫作一事,我一直再三跟江心怡小姐講,請她本人過來澳門、珠海,親自向當局解釋偽畫的來源」等語,並有陳述書1 紙、DHL 信封1 只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至37頁);證人余營鳳亦於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該12幅字畫仍在澳門,被告有致電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自行至澳門處理,被告打電話時伊有在旁邊聽到,但江心怡不敢去拿,因為畫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益徵於前揭時、地,告訴代理人江心怡確係將上開字畫交付予證人丘福強保管,且經多次通知,明知上開字畫仍在大陸地區,須由其親自出面領回,卻仍置之未理,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字畫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而證人彭敬中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4 日在澳門米高梅飯店內,被告有收受告訴代理人江心怡交付的聲請人的12幅名家字畫云云(見偵續卷第19頁),然其就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自承當日係將上開字畫交由證人丘福強保管之重要情節卻隻字未提,再衡以證人彭敬中證稱:告訴代理人江心怡於101 年7 月4 日,在其投宿之米高梅飯店房間內,交付上開字畫,伊沒有確實去數幾幅,記得是11幅至12幅,拍照時有看到張大千的「巴蜀山水」、徐悲鴻及齊白石的畫,當天尚有林淑雅、林俊宏及不知姓名之丘先生在場,伊不清楚告訴代理人江心怡與被告後來如何交涉等語(見偵續卷第19至20頁),足稽證人彭敬中於上揭時、地固然在場,然顯對於被告、證人丘福強與告訴代理人江心怡間就上開字畫之交涉內容、情節並無所知,是自無從以證人彭敬中前開片段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聲請人質以檢察官未令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當面對質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即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上開所指非屬有據。

(六)另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依憑之證人丘福強之書面說明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若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甚或罪嫌不足,既無上開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故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之處分書中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理論或經驗之證據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就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傳聞證據法則乃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方有適用餘地,是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援用證人丘福強之書面說明,予以評價論斷資為立論基礎,且與卷內其他資料所顯事證並無不符,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丘福強之書面說明並未檢附錄音光碟,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勘驗查核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侵占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