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碩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86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碩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碩彥係聚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駕駛車輛乃屬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適有葉見財正常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狀況,一時緊張欲向右偏駛時駕駛失控而誤踩油門,適其路旁有黃金井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J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點,正巧有路人蕭玳伯正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沿西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至該處時,因黃金井(另經本院判處罪刑)違規停車在該處,致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致遭林碩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致重度多發性鈍創,多處骨折併血胸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蕭玳伯之夫孫昭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碩彥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認不諱(見相卷第45頁、第77至78頁、偵6949號卷第13至16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偵8786號卷第39至41頁、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7 頁、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搭載之被告胞兄林東熠(偵6949號卷第22至25頁)、葉見財(遭追撞之計程車司機,偵6949號卷第27至29頁、第60頁)、目擊證人陳景賢(偵6949號卷第42至43頁、第64頁)、目擊證人姚振益(偵6949號卷第65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DNA 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至39頁、第42頁、第54至57頁、第63至76頁、第80頁、第95至102 頁、第105 至112 頁、調偵卷第5 至101 頁、偵8786號卷第8 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葉見財所駕駛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關於被告林碩彥係聚家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乙節,亦有證人即聚家公司老闆鄭加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8786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賴建賓(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楊高彥(本院卷第95至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被告薪資帳戶(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聚家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等資料可按(偵8786號卷第25至27頁、第32頁、第35頁、第47至5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佐,則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黃金井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蕭玳伯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80頁),亦同本院認定,且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本件被害人蕭玳伯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蕭玳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蕭玳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聚家公司擔任業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為係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117 頁)使被告防禦,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0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未注意前方計程車正常駕駛之情況,竟駕駛失控誤踩油門,其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違規情形,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及本件尚有他人路旁違規停車致被害人無法及時閃避,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肇事後因被害人家屬並未能接受被告提出賠償條件(強制險新臺幣200 萬元外另分期賠償130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獨力扶養6 歲、8 歲之幼子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