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淵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猶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夜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2月9 日22時53分許,在萬華區的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性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清潔工之工作、月薪不固定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