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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梓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梓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柒玖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梓皓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 年6 月2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為警查獲,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8公克,驗後淨重0.5797公克)、供施用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梓皓(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8公克,驗後淨重0.57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鑑定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57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為甲基安非他命沾黏而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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