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瓶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致霖曾因施用毒品,受下列戒斷處遇: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7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4 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致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地○○○○號「傑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10分許,陳致霖駕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 巷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致霖所有,其內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殘渣瓶1 個(內含殘渣量微均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致霖涉嫌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方另行裁處),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致霖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8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殘渣瓶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殘渣瓶經鑑定後,檢出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無法與瓶身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2 度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有向警察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被告到案後,於104 年7 月5 日警詢中僅供稱:毒品是「小吳」免費給伊的等語,之後於同年8 月15日警詢時亦僅泛稱:安非他命是朋友無償提供的等語,有上揭2 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第6 頁),顯非供出具體之毒品來源可比,警員亦未因此查出被告之毒品上手,是以,本件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2 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⒊本次犯罪情狀: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⒋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殘渣瓶1 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且無法析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