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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晟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晟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晟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5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大麻煙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抽摻有大麻之菸捲之方式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晟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1470號偵卷第9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73卷第16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513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513號)各1 份(1851號偵卷第47至48頁)。

(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晟箖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呂晟箖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路邊攤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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