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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24巷6 號」應更正為「
    224 巷6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判
    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
    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且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
    、以健身教練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其配偶並無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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