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森 林俊傑 魏源龍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俊傑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源龍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林俊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林朝森與呂慶章( 已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芋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日凌晨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呂慶章於同日凌晨1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士聖所借用),前往陳威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威盛工程行」無人居住之鐵皮 屋倉庫,由呂慶章與林朝森接續持林朝森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工業用剪刀1把,剪開該倉庫之鐵皮浪板後,3人共同入內竊取陳威正所有氬焊機3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變頻電焊機1台(價值2萬元)、CO2焊接機1台(價值6萬5000元)、電 鑽1組(價值7000元)、砂輪機2台(價值4600元)、鑽孔機1台(價值1萬6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價值18萬5000元)。得手後,由呂慶章駕駛A5-4947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其餘竊得機具,「芋仔」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林朝森,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林朝森住處附近空地 放置。嗣林朝森於同日晚間通知林俊傑前來幫忙載運竊得之機具(不含A5-4947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已於103年5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00巷內尋獲發還陳威正 ),林俊傑到場後知悉林朝森託其搬運之機具均為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載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魏源龍住處;而魏源龍亦明林 俊傑載至其住處之機具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之價格,向林朝森購買其中之氬焊機、電焊機、平面砂輪機各1台(後經陳威正以4000元向魏源龍 買回交警查扣再發還);其餘機具(未尋回)另由林俊傑以3萬8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 二、案經陳威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森、林俊傑、魏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森、林俊傑、魏源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正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與魏源龍於103年5月13日之通話譯文、高笙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氬焊機、平面 砂輪機及變頻式電焊機各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贓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俊傑、魏源龍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與原同條第1項合併 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四、查被告林朝森持以竊盜之工業用剪刀1把,為金屬製,質地 堅硬,且係能剪開鐵皮浪板之利器,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林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魏源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林朝森與呂慶章、「芋仔」 就加重竊盜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朝森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俊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林朝森、林俊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有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告林朝森因故對告訴人陳威正不滿,夥同呂慶章、「芋仔」持可為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剪刀,剪開告訴人所經營工程行之鐵皮倉庫浪板,入內竊取上揭機具及自用小貨車,價值非少;被告林俊傑龍知悉上揭機具為被告林朝森竊得之贓物,仍受託搬運及變賣;被告魏源龍亦知其中之氬焊機、電焊機、平面砂輪機各1台,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卻以低價購買,動機均不良,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魏源龍購得之機具經告訴人原價買回,被告林朝森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傑、魏源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朝森所有持以遂行本件竊盜犯罪之工業用剪刀1把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