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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3年12月4 日止;又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1 年9 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2 案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8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檢察官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月11日分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103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失業無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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