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04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