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家慰(原名陳家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陳家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黃陳家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第455 號、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陳家慰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陳家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 年1 月間,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