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至」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應更正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以餐廳服務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