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未到庭,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可再教化,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惟綜觀偵查全卷,要無從得知該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且吸食器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