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緯政
- 被告
- 簡億維
- 被告
- 蔡智宇
- 被告
- 江勝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政因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蛋塔公司)有貨款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被告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等3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9 時許,前往上開蛋塔公司以撒冥紙之行為而恐嚇蛋塔公司內員工,讓告訴人即蛋塔公司員工朱威達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蛋塔公司員工安全等語,因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蛋塔公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訊據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緯政、簡億維均辯稱:沒有撒冥紙等語,被告蔡智宇辯稱:把冥紙帶到車上時冥紙掉落等語,被告江勝弘辯稱:我是開車陪另3 名被告到現場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卷第27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於上揭時、地拋撒冥紙等情,業經被告黃緯政於警詢及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3頁),並有證人即警員謝明志於偵查及證人楊豐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第150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9 時0 分49秒、9 時1 分4 秒、9 時1 分15秒被告黃緯政、蔡智宇、簡億維、江勝弘先後進入蛋塔公司,於9 時2 分58秒被告江勝弘返回車邊,於9 時3 分1 秒被告江勝弘右手提長型物品進入蛋塔公司,於9 時6 分50秒被告黃緯政左手拿著內裝有約半袋冥紙之塑膠袋步出蛋塔公司,被告江勝弘跟隨在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40 頁),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一同搭車前往蛋塔公司,並先後進入蛋塔公司,而期間由被告江勝弘自車上取出冥紙進入蛋塔公司,約隔數分鐘後,被告黃緯政即拿取剩餘半袋之冥紙步出公司,堪認前往蛋塔公司撒冥紙為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事先所謀議策劃甚明。
㈡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雖以上詞為辯,然被告黃緯政於警詢中供證稱:我當時有到現場撒冥紙,我、被告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案發當時都有撒冥紙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供證稱:我、簡億維、黃緯政都有撒冥紙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黃緯政、簡億維於該次偵查中均供證稱:被告蔡智宇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黃緯政、簡億維嗣於本院改辯稱:未撒冥紙云云及被告蔡智宇辯稱:把冥紙帶到車上時冥紙掉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信。被告江勝弘雖辯稱當日開車陪另3 名被告到現場云云,然被告江勝弘於進入蛋塔公司後,復返回車上取出冥紙後進入蛋塔公司,相隔數分鐘後,即由被告黃緯政將剩餘的冥紙拿出蛋塔公司,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撒冥紙為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犯意聯絡範圍內甚明,被告江勝弘上開辯詞,要無可信。
㈢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條文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倘向在世者寄送冥紙者,得見寄送者可能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對方去死或不得好死之意。然縱或如此,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如僅係一種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觀之被告蔡智宇於偵查中供稱:會撒冥紙是因為打電話給對方也不接,請對方警衛通知告訴他們,警衛也告訴我們對方都不下樓,因為我們也不能對他們怎麼樣,撒冥紙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我於對方撒冥紙過程中,沒有聽到對方有任何表示或言語,除了撒冥紙外,沒有其他不法侵害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證人謝志明於偵查中結證稱:蛋塔公司除現場有撒冥紙外,沒有其他物品遭破壞或毀損之異狀,現場也沒有張貼欠錢不還等字條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謝志明及楊豐榮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除現場冥紙外,並無遭潑漆、丟雞蛋、張貼欠債之字條或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第151 頁),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並未與告訴人或蛋塔公司員工因此發生爭吵,則渠等撒冥紙之行為,未與其他具體加害言語、動作相結合,顯係單純表達對於告訴人債務處理不當之不滿情緒,基於使告訴人沾染晦氣之目的而為。該等在他人公司場所拋撒冥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或其員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有何恐嚇犯行。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黃緯政、簡億維、蔡智宇、江勝弘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