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茗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1213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茗峻共同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茗峻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茗峻與同案被告黃銘政、林郁宸、周政宏、廖筌騏及陳琮昇(以上5 人均另行審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棒砸毀告訴人公司內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