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關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關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上揭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百齡國宅)主任委員,明知百齡國宅每棟大樓清潔工作年終獎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且89年1 月至3 月中旬,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打掃清潔工作係告訴人柯美嬌負責,得依工作日數領取年終獎金約1,250 元。嗣負責發放該清潔工作年終獎金業務之百齡國宅總幹事毛張錦鸞於89年12月間某日,在聲請人住處,交付89年度清潔工年終獎金共25,000元予聲請人代為發放給各棟大樓打掃之清潔人員,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1,250 元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告訴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之罪,並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告訴人並無於89年1 月至同年3 月中旬,在臺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第4 棟大樓擔任打掃工作乙職云云,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業於理由二、㈡部分詳敘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即依卷附之證人等證詞、書證據以認定89年1 月至3 月告訴人確實有打掃百齡國宅第4 棟大樓,並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人毛張錦鸞證述及聲請人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等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以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9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開規定。
㈣細繹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特證1 至特證3 為91年度偵字第6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特證5至特證7 、10、11、15、16為筆錄、特證13為筆錄及88年12月30日臨時會議紀錄等件,均屬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原判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而為認定依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告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證人證言虛偽不實,委不足採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另其提出之特證4 為毛張錦鸞於另案偽證案件之筆錄(因毛張錦鸞以證人身分於前開簡上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虛偽部分,檢察官起訴偽證,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特證9 為毛張錦鸞於94年7 月15日書立之證明書、特證12為胡莉莉在前開偽證案件高院審理時之證人筆錄,前開證據雖非原確定判決時存在而得以審酌之範圍,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認定毛張錦鸞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之理由,且其於該案之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亦經判處偽證確定,適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取其證言之認定無誤,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誠難推翻原確定判決。又特證8 甲、乙為聲請人自行製作其與黃太太、杜錦雲之談話紀錄、特證14為聲請人自行製作與卓朱秀蘭、沈宗邦等人之談話紀錄,均屬聲請人事後製作之文書,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其證據能力已有疑義,況與本案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毛張錦鸞偽證案件卷宗乙節,於法無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其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部分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另就其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為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3 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