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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惠玲楊秀枝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許乘嘉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素秋
代表人
上三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共同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被告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與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合則稱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精前受聲請人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委託協助記帳,嗣因聲請人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乃由其等之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許乘嘉出面向被告借貸款項。詎雙方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因借款金額發生歧異後,被告竟㈠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共同簽發,且僅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未授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1 紙,虛偽填寫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而偽造該本票,復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共同簽發,已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惟到期日及利率欄位均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250 萬元本票),虛偽填寫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及年利率為6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就系爭150 萬元本票部分:

⒈因聲請人等早已向被告表示金額要會算,待會算完才由聲請人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簽發本票,被告方製作空白本票及授權書,授權書上亦記載被告僅得填寫「到期日」及「利率」,故依授權書文義,可知聲請人等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次果若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確於103年1 月10日當面結算出金額「411 萬1,537 元」,被告當可要求聲請人許乘嘉填寫發票日,何必再由被告自行填寫,且被告亦應要求授權簽發票面金額為「411 萬1,537 元」之本票,豈會要求授權簽發「150 萬元」之票面金額?顯見所謂經授權而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純屬子虛。

⒉被告提出2 紙經聲請人許乘嘉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月10日簽收之資料(下分別稱1 月6 日結算表、1 月10日結算表),聲稱雙方已於103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結算一節,為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不採信,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民事簡易判決更認定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未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被告辯以聲請人許乘嘉之配偶陳素秋曾於103 年1 月10日見聞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間結算及簽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乙事,亦為證人陳素秋否認,復有聲請人許乘嘉製作之103 年1 月9 日深夜至103 年1 月10日錄音譯文可證。又上開結算表之日期跳躍、內容不全,1 月6日結算表各欄更未說明欄位名稱,金額加減後復與後1 頁之金額不符,怎可能為聲請人許乘嘉所接受。原不起訴處分書置陳素秋之證詞於不顧,亦未詳細核對上開結算表之內容,更以聲請人許乘嘉有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遽認被告填寫「發票日」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顯悖於授權書文義;而再議駁回處分書先以聲請人許乘嘉無法證明沒有結算為由,推論雙方有結算,再執此情與被告曾經授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等項,認聲請人許乘嘉、藍天堂公司亦有授權被告在系爭150 萬元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云,所述不僅有違授權書文義,復係建立在「雙方有結算」之錯誤前提上;又檢方一再稱聲請人等有自認積欠400 萬元,但卻未於處分書內說明渠等究竟在何處自認,難令人心服。

⒊聲請開庭命被告就上開結算表內容及計算方式加以說明,及確認前述錄音檔是否為其與聲請人許乘嘉之對話。

㈡就系爭250 萬元本票部分:聲請人東燁公司及許乘嘉於提出民事訴訟時,初雖受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混淆而誤繕系爭250 萬元本票亦係遭人盜蓋印章而偽造,惟隨即更正起訴內容,並經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判決為勝訴判決。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就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指訴前後矛盾,顯然有誤。再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已確認系爭2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見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並未積欠被告250 萬元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104 年5 月18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於104 年5 月25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2年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李國精固坦承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日期、票面金額,及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利率均為其自行填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擔任聲請人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記帳士,聲請人等因資金需求,而自100 年1 月間起至到102 年底止,陸續向伊借調資金,且借款次數頻繁,金額不一,期間雙方有借有還,嗣於103 年1 月間,伊要求聲請人等結清借款,經結算後,聲請人等向伊借款尚有合計411 萬多元,雙方協議以400 萬元為準,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先開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東燁公司另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以系爭250 萬元本票需優先清償,系爭150 萬元本票則依據前開還款情形決定本票到期日。嗣聲請人等未依約還款,伊才將2 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填寫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日期、票面金額暨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均有經過許乘嘉同意或授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東燁公司之負責人係聲請人許乘嘉,聲請人藍天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聲請人許乘嘉之配偶許素秋,聲請人許乘嘉皆實際經營上開2 公司,而被告前則係聲請人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之記帳士。聲請人許乘嘉自100 年間起,因聲請人藍天堂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乃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亦曾於100 年1 月1 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1 紙,以聲請人藍天堂公司為借款人,聲請人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為年息6 %,並交由被告收執;嗣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及許素秋曾在系爭150萬元本票及後附之授權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亦有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並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許乘嘉、證人即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負責人陳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4至66、68頁),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28至29、65頁),並有「借據及約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31頁)、系爭150 萬元本票、系爭250 萬元本票影本各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見偵查卷第9 頁)附卷可稽。又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日期、票面金額,及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利率乃由被告填寫乙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依聲請人許乘嘉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欠被告錢;簽系爭150 萬元本票、系爭250 萬元本票係要保障被告。伊填載系爭250 萬元本票時,知道積欠被告之款項約有250 萬元以上。伊做生意有40年等語(見偵查卷第66、68、97至98頁),顯見被告辯以因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向其借款,嗣無力償還,方由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暨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各1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應非虛妄。

㈢聲請人等固執前詞主張:聲請人等早已向被告表示金額要會算,待會算完才由聲請人等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簽發本票,故未授權被告在系爭150 萬元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於103 年1 月10日亦未結算出欠款金額云云。惟: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 月10日結算表,其末頁確有「元/10 日許乘嘉」之簽名,有上開結算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聲請人許乘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給伊該份對帳單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確於103 年1 月10日,交付1 月10日結算表予聲請人許乘嘉簽收無疑。再參以聲請人許乘嘉經營2 家公司,營商經歷更長達40年,其社會經驗當非貧乏,且依聲請人許乘嘉自述:第三人德吉公司曾開票給伊周轉,伊亦將該票給被告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可徵聲請人許乘嘉迭有使用票據周轉之經驗,則衡諸常情,果若聲請人許乘嘉與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就欠款金額毫無共識,聲請人許乘嘉既明知被告已要求結清欠款而欲續為索償,何以竟簽發未完整填載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交予被告,致徒增遭被告擅自完成發票行為並據以追索之風險。又考之聲請人許乘嘉嗣於103 年1 月19日,再與聲請人東燁公司共同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核與聲請人許乘嘉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6、97頁),聲請人許乘嘉復坦認:伊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時,知道積欠被告之款項約有250 萬元以上等語如前,按之常理,苟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時,對結算金額即存有重大意見歧異,聲請人許乘嘉猶無與非屬借款人之聲請人東燁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俱填載完畢之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而使被告更易執以提示兌現之可能。聲請人許乘嘉所為上舉,實與債務未結算之常情不符,益見被告辯稱:經結算後,聲請人等向伊借款尚有合計411 萬多元,雙方協議以400 萬元為準,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先開立系爭150 萬元本票,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東燁公司另再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等語,尚非無徵。

⒉又按之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既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用,則於其等未能清償借款時,如認無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執以提示之意,該本票豈非自始無效,又如何能達保證之目的。再考以系爭150 萬元本票後附之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得依所負債務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利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衡情授權填寫利率、到期日之目的,無非為使被告得行使本票票面金額與利率之請求權,則倘若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並無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意,僅授權填寫利率、到期日實全然無意義。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有授權其填載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非無據,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聲請人徒執前詞陳謂:因授權書僅記載授權被告得填寫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故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未授權被告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陳素秋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0日在上班,不在家裡,亦未看到被告填寫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日期及票面金額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聲請人等並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結清單1 紙為佐(見偵查卷第102 頁)。然細繹檢察官函請仁光合作社檢送陳素秋於103 年1 月份之服務時間,可見陳素秋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止,實無須值班工作,有仁光合作社104 年2 月10日仁光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 頁),堪認陳素秋於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103 年1 月10日結算當日,非無可能中途返回家中而見聞此情。再縱令陳素秋未曾全程參與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之結算,亦未親見被告填載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過程,仍不能執此反推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之約定情形為何。況酌之陳素秋乃聲請人許乘嘉之配偶,又係聲請人藍天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效力如何,顯與聲請人藍天堂公司應負之民事法律責任攸戚相關,則陳素秋就此誠有刻意為有利聲請人等偏頗陳述之虞。是以,證人陳素秋前揭所證,尚難憑採。

⒋按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犯罪事實,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次按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刑事與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刑事訴訟係採無罪推定原則,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而為積極證明,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待更有其他有利被告之反證。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係指當事人一方所提有利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者,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又鑑於民事訴訟僅涉私權糾紛,民事訴訟法乃定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信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即當受不利之判決,此乃法諺所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謂。據此,民事訴訟之一方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不過僅可認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有不足,然非得執此反推所述純屬羅織捏造,更不能徒憑其於民事訴訟中因未能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而受不利判決一節,率採為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聲請人等雖又以系爭250 萬元本票及系爭150 萬元本票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士簡字第846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對聲請人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執上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認聲請人藍天堂公司、許乘嘉未授權被告在系爭150 萬元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且其等亦未於103 年1 月10日結算出欠款金額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本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細觀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前者乃以被告應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者亦以被告須就有經授權填載系爭15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責任,並因認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所述屬實,乃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前載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益徵被告係因舉證責任未盡,方於民事私權糾紛中受不利判決,要不能執此逕謂所言為虛,遑論以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聲請人等徒執上開民事判決所持理由,遽指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必然未經結算完畢,聲請人等亦洵無可能授權被告填載系爭15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云云,無可採取。

⒌1 月6 日、1 月10日結算表內容是否日期跳躍、內容不全,與聲請人許乘嘉最終是否同意結算金額無必然關連;況聲請人等提出之1 月6 日結算表係屬影本,核其內容復與被告104 年6 月8 日答辯狀所附之1 月6 日結算表不合(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聲請人等所提1 月6 日結算表內容是否完整、有無經刪節,猶非無疑。是上開結算表皆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縱於103 年1 月10日業結算完畢,惟其等對於還款條件、日期、每次還款金額等項,衡情未必同時達成合意,尚待繼續協商,則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及許乘嘉未立即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默示授權被告視嗣後磋商、還款情形填載,尚與事理無違。聲請人等一再指稱:倘確結算完畢且被告有經授權,被告應無庸自行填寫發票日,亦應要求授權簽發票面金額「411 萬1,537 元」而非「150 萬元」之本票云云,誠無可取。

⒍至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始提出前揭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本院開庭確認上開錄音光碟之真實,暨命被告說明結算表製作方式。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等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等執上開新證據指稱雙方未完成結算,並聲請本院另行調查證據,於法要屬不合,殊非可採。

㈣聲請人等雖又以上情陳謂: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未積欠被告250 萬元,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云云。然:

⒈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簽發系爭250 萬元本票,係作為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則無論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本身是否有積欠被告250 萬元,皆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又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民事簡易判決係以被告未能就其與聲請人許乘嘉業已結算完畢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亦不足執以遽謂被告所言純屬虛偽,已悉敘如上。聲請人等泛謂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未積欠被告250 萬元云云,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系爭250 萬元本票既係供聲請人藍天堂公司借款之擔保,亦經完成發票行為完畢,均詳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東燁公司、許乘嘉當有默示授權被告於聲請人藍天堂公司未能清償借款時,得填寫到期日、利率後予以提示資為獲償之意,否則該票據焉能達保證之旨。

⒊聲請人許乘嘉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未預見被告將填寫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因伊之前出售古董1 批予德吉公司,德吉公司乃開票給伊,伊執該票給被告貼現,但德吉公司無法兌現,故伊與被告協議,俟伊將古董取回變賣還款後,再取回系爭250 萬元本票云云(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並提出103 年4 月21日切結書1 紙為佐(見偵查卷第49頁)。惟依聲請人許乘嘉之證詞,並參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徵聲請人許乘嘉前曾將德吉公司因購買古董而交付之面額共計241 萬8,500 元之客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嗣被告同意聲請人許乘嘉得取回該等客票,並約定以再行出賣古董所得價款償付欠款,俟確有取得變賣古董價款後,始歸還系爭250 萬元本票,是顯見被告與聲請人許乘嘉之上揭約定,並未變更系爭250 萬元本票係作為借款擔保之性質至灼。再佐諸聲請人許乘嘉自承:古董現在都無法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堪認聲請人等猶未以前述方式清償所欠款項,則被告因認聲請人等遲未清償欠款,方在系爭250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利率後執以行使,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從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又依聲請人藍天堂公司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上記載:「借款利率為年息6 %」等語,可見被告在系爭250 萬元本票上填載年利率6%,並未超逾其與聲請人藍天堂公司約定之借款利率,猶無從認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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