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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裁定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惠玲楊秀枝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請人
倪世遠
被告
張友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中,㈠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臺北港營運處廣場前等候公車,「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等語係屬誤寫,應更正為「即上前要求告訴人隨同其至旁邊有人要找我講話」;㈢、⒊所載:「告訴人之頭部既在轉動中」等語亦屬誤寫,應更正為「告訴人之頭、身部既在轉動後已朝向公車方向」;㈤、⒈所載: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係跌坐在地」等語復屬誤寫,應更正為「係因失血過多而坐在地」,以與事實相符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判決文字苟非顯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並無不符情形者,自無從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核,聲請人所指上開各節,俱非原判決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更顯無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更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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