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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中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52 號),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中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之2 把菜刀,其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
    民國100 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供已用而
    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自應受罰,
    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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