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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1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于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于瑄(1)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 年3月31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2、於104年7月2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王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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