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5 月」應更正為「5 月確
定」、第18行所載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應更正為
「103 年度易字第295 號」、第21行所載之「上開2 案件」
應更正為「上開2 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168號裁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9 行所載
之「號」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7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
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
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