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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5 月」應更正為「5 月確
    定」、第18行所載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應更正為
    「103 年度易字第295 號」、第21行所載之「上開2 案件」
    應更正為「上開2 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168號裁定」。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9 行所載
    之「號」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二、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79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4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見其
    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本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
    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