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侯建州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希冀不勞而獲,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惡性不輕,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失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600元)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 次竊盜犯行,係在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前之102 年3 月1 日所犯,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