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進義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刑前從事土方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