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崔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崔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7 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某公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4 年7 月9 日13時55分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崔凱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卷宗第11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 、4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崔凱傑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崔凱傑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以貨運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