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 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於100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下述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第11行所載之「保護管束」後應增載「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 日(有期徒刑4 月、2 年均尚未執行完畢,詳後述,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 證據補充:被告李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 號(下稱系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0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1 日),而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0 年9 月17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工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卷查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