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