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明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