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於103 年11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某網咖廁所內」,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之駭客網咖廁所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俊安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鍾俊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健身教練經理之工作,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