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34號、104 年偵緝字第56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票號自AF0000000 至AF096100號之空白支票」應更正為「票號自AF0000000 號至A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伊伶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伊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上開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綠禾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綠禾公司)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臺北五信營業部)所申請之系爭空白支票13張均係交付予綠禾公司之包商「田曜稱」清償債務而並未遺失,竟向臺北五信營業部謊稱支票遺失,並請求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指他人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衡其所為,實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目前係擔任廚務人員,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