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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千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郭千文於民國103年3月2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告訴人鄒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細故發生爭執,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即駕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至74號間尾隨追趕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理論,惟告訴人不予理會。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40巷口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