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韋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0號、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0至11行「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廁所內」補充及更正為「於104年6月20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至15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補充及更正為「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600公克,驗前淨重0.3520 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517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尿液採樣書、被告林韋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同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9年8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20)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
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林韋辰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84758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7月2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084758號)│ │
│ │各1份。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前開扣案物經檢驗確含第二│
│ │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事實。 │
│ │鑑定書1份。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重0.35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