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5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4 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86巷3 號1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燈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27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